[判解新訊]收受比特幣會構成違法吸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判決介紹

這個問題討論第三次了(之前的介紹:[判解新訊]再論收受虛擬貨幣會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簡單來說就是行為人收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而不是收新台幣並約定保證高於銀行之利息者,會不會構成銀行法的違法吸金罪?因為虛擬貨幣在我國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所以到底算不算是違法吸金,就會產生爭議,過去在高院曾經認為不構成違法吸金(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後來最高法院看起來有認為會構成違法吸金(但是該案事實並非直接收受虛擬貨幣,而是收新台幣再換成虛擬貨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但是,最新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看起來有認為:收受虛擬貨幣構成違法吸金罪。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先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寫的其他名義,包含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所以構成違法吸金,而在本案事實裡頭有包含:「……逕以比特幣,向氪能集團租用不同性能之挖礦機,並以所產出之比特幣計算投資獲利。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所以,看起來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有要把收比特幣的方式,也認定為違法吸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原判決說明:依本投資案契約內容所載,投資人參加本投資案,係以現金、匯款購買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向氪能集團租用不同性能之挖礦機,並以所產出之比特幣計算投資獲利。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又介紹招攬他人加入本投資案,則可按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情形,獲取20%至30%不等之比特幣作為獲利等情,顯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

但是……

所以,看起來這次判決更明確的寫到收虛擬貨幣算是違法吸金,但是在這個判決中卻又提到他認為本案只是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吸收資金,而跟收虛擬貨幣情形不同,不能參考學者認定虛擬貨幣非貨幣的說法,因此,看起來本判決又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最高法院的意思到底為何?仍待觀察,而雖然看起來最高法院風向仍有疑慮,但是,為確保不要涉及違法吸金重罪,可能仍然建議各位不要認為單純收受虛擬貨幣就不會構成違法吸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另學者固有認虛擬貨幣並非貨幣,而係商品,無從適用銀行法規定之見解,惟與本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吸收資金之情形不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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