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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條件的保證獲利是不是違法吸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如果今天A公司對外表示:B投資100元,只要B找到C、D進來各投資100元,B就可以獲得200元,如果B沒找到人,就半毛錢都拿不到,這樣B達成條件的預期報酬就是100元,報酬率是100%,一定超過台銀定存利率,那這樣A公司是否是銀行法違法吸金罪呢?

問題是什麼?

違法吸金是指不是銀行的人卻以任何名義(不僅限於收存款)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以收受資金或款項為業,並且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的利息或其他報酬,這樣的行為就算是違法吸金,並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是「三年有期徒刑」起跳的重罪。

我們就可以知道如果對外向不特定人說你給我錢,我保證給你超過台銀利率的報酬就是違法吸金,那如果像上面的案例問題:吸收資金者不是保證獲利,而是你需要做些事情才能拿到高額獲利,這樣是不是違法吸金?這就是我們這次所討論的問題。

銀行法規定:

第29條第1項(專業經營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1條(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125條第1項(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條件的保證獲利不是違法吸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

高等法院在這個判決中對於這樣設有條件的保證獲利他認為,這樣「不是違法吸金」,最主要就是沒有保證獲利,具有射倖性,跟樂透一樣,而且投資人都知道這個不確定性,有可能拿不回來錢,就不算是違法吸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威尼斯400新人群1」投資方式,係採用「二進一出」之規則,即成員A投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後,於另有2名成員B、C加入亦各投資400元時,A可取得本金加報酬共650元,換算報酬率為62.5%,但每人每天限制投資金額為4,000元等。則依此等投資方式,投資人之取得報酬,須以另二名投資者加入為其條件,亦即被告二人於投資人投資後依約並非當然即給付投資人報酬或返還本金,投資人於另2名成員加入之條件尚未成就前,並無法取得報酬或本金。再由投資人桑榮駿、朱佑鎧於偵查中,以及投資人馮鈺雅、楊郁慧、黃財盛於本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03、307、312頁),其等均知悉參與本件投資案有無法獲取報酬或取回本金之風險,馮鈺雅甚且不諱言以購買「樂透」視之(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尤見投資人認本件投資具有射倖之性質。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有別,自難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約定,無論有無附加成就條件均應構成云云,自難採認。

之後的發展?

這樣的判決是否妥適,應該還有待觀察,因為他其實還是可以靠客戶去找人加入就可以拿到獲利,跟樂透到底是不是完全一樣?因此,這個判決還不能說是標竿案例,就附條件的保證獲利是否因此確定不構成違法吸金罪,還是有待未來發展。但是,我們還是希望法院可以給個明確分界,讓人可以區分投資集資與違法吸金的差異,否則將扼殺一般投資制度設計的自由以及經濟市場的發展。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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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天策

《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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